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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權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晚間10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06 號內飲用啤酒4 瓶,翌日(22日)凌晨1 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DP-0185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174 巷8 弄口處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而於轉彎時翻覆,並先後擦撞停放在上址路旁由王淳信使用之車牌號碼3U-0567 號自用小客車及呂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3U-7677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對黃子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子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淳信、呂家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 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
㈦現場照片21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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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100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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