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交簡,286,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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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771、3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吳哲村前科為「吳哲村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及犯罪事實第4 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第6 行「10時許」,應更正為「10時30分許」;

及第7 行應補充為「…中山路與民族路口某啤酒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吳哲村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兩次遭查獲時都可以安全駕駛云云。

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民國90年6 月1 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

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

再者如以上該數值,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及0.97毫克,依員警現場觀察及對被告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駕駛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

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人有手腳部顫抖,且有酒味濃厚,臉部潮紅等跡象,顯無法安全駕駛;

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飲酒後已影響其肢體協調能力,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此,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哲村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哲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哲村有如前述所載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及0.97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2 次犯行均未肇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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