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交簡,328,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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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詎仍未能悔改,復在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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