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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⑴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4 月1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未警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紀錄,本件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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