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交簡,3990,2012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光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高光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與文化路口處經警攔查,並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晚間7時1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並於證據欄補充為:訊據被告高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101 年11月5 日早上11時許飲用酒類,並於翌(6 )日晚上7 點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

伊係昨天喝的,今天沒喝酒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4毫克等情事,此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在卷可參;

另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

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228 ,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

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覺有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對員警指揮無反應及蛇行等情事,被告為警查獲後,又有泥醉、步行時腳步不穩及左右搖晃等情形,此外,被告亦無法順利通過在同心圓間畫圈之測試,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各情,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確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及於經科學採證證明其確有飲酒之情況下,不思悔改,及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