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簡,110,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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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星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星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星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以言語辱罵警員,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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