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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呂學政固坦承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取得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已遺失,後改稱將該門號卡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葉文龍」使用云云。
經查:㈠上開0000000000號碼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此為被告所坦認,復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預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曹全成經與使用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99年5 月14日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予詐騙集團使用,業據曹全成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郭怡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如附表)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帳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99年6 月28日玉山七賢字第0990608011號函所附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報紙分類廣告1 紙、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1 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不易遭警方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因此被告對於無故取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係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並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執此,被告雖辯稱上開門號係先稱已遺失,後改稱交付「葉文龍」,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葉文龍」之確實年籍資料,則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況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本件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更無任何特殊之限制,被告實無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供其使用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俱為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自非可採。
再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既已年滿47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發現門號遺失後,理應有各種方式及管道查詢其所申辦門號後辦理掛失,竟然未辦理掛失手續,實難取信於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呂學政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曹全成取得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使用,復向被害人郭怡君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郭怡君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曹全成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按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因果關係之判斷,只要幫助行為提高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即可認為有因果關係。
則被告楊宗達提供自己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顯已提高正犯實現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機會,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呂學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集團利用,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既已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編│時間│被害人│匯款 │詐詐騙方│供犯罪所│ 證據 │
│號│ │ │金額 │法 │用金融帳│ │
│ │ │ │ │ │戶 │ │
├─┼──┼───┼───┼────┼────┼──────┤
│ 1│99年│郭怡君│新臺幣│假冒為警│戶名: │1.證人郭怡君│
│ │5月 │ │10萬元│察及書記│曹全成 │ 於警詢中之│
│ │18日│ │ │官,撥打│ │ 證述(高雄│
│ │ │ │ │電話被害│帳戶: │ 市政府警察│
│ │ │ │ │人佯稱其│玉山銀行│ 局刑案偵察│
│ │ │ │ │涉及詐騙│七賢分行│ 卷宗)。 │
│ │ │ │ │案件,要│ │2.內政部警政│
│ │ │ │ │凍結其帳│帳號: │ 署反詐騙諮│
│ │ │ │ │戶,需將│00000000│ 詢專線紀錄│
│ │ │ │ │張戶淨空│352 │ 表(同上卷)│
│ │ │ │ │移至安全│ │3.臺南縣警察│
│ │ │ │ │帳戶云云│ │ 局永康分局│
│ │ │ │ │,至被害│ │ 大灣派出所│
│ │ │ │ │人陷於錯│ │ 受理詐騙戶│
│ │ │ │ │誤,遂依│ │ 通報警示簡│
│ │ │ │ │指示於99│ │ 便格式、受│
│ │ │ │ │年5 月18│ │ 理各種案件│
│ │ │ │ │日12時17│ │ 紀錄、受理│
│ │ │ │ │分許,在│ │ 刑事案件報│
│ │ │ │ │統一超商│ │ 案聯單、金│
│ │ │ │ │(台南縣│ │ 融機構聯防│
│ │ │ │ │永康市永│ │ 機制通報單│
│ │ │ │ │明街79 │ │ (同上卷)│
│ │ │ │ │號)之銀│ │ 。 │
│ │ │ │ │行動櫃員│ │ │
│ │ │ │ │機匯款至│ │ │
│ │ │ │ │指定之右│ │ │
│ │ │ │ │列帳戶。│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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