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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春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春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修正前兒童福利法、及修正前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經總統於92年5 月28日公布,同月30日生效,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復於100 年11月11日經立法院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於第112條,又二者規定完全相同,無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是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
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2 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對金○○為傷害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之人,而金○○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故意對金○○傷害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至親關係,被告竟恣意出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視法紀於無物,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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