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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誠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誠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信審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上開二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2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5年10月7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21日凌晨4 時26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542 號網咖內,趁張晉銘坐於電腦桌前睡覺,徒手竊取張晉銘所有之皮包,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台灣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1,500 元,得手後,現金供自己花用,其餘財物予以丟棄。
嗣張晉銘睡醒發覺皮包遭竊,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之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晉銘、證人黃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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