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簡,190,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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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健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雷電二代」、「魔術方塊」、「格鬥天王」及「怒首領峰」各壹台(含IC板共肆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潘健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又被告自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晚間9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違法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4 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危害情節非重,併斟酌其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並衡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雷電二代」、「魔術方塊」、「格鬥天王」及「怒首領峰」各1 台(含IC板共4 片)及機台內之現金共計2,490 元,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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