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簡,39,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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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冰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冰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同欄第9 行補充並更正「藍冰霜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 月2 日出所,迄90年6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㈤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㈥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㈦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㈨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上開㈣、㈤之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㈥、㈧之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㈥至㈨各罪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 日 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 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第10、11行之「於100 年10月12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於100 年10月12日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同欄第11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之「及上開物品扣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本件被告藍冰霜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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