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桃簡,56,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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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純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純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嘉珍」之記載均更正為「溫嘉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純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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