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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婷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89、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婷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林巧玫、李彥錚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婷禎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速食店前,將其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該自稱「林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巧玫、林義棟、周立玄、蔡治文及李彥錚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林巧玫、林義棟、周立玄、蔡治文及李彥錚陷入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因林巧玫、林義棟、周立玄、蔡治文及李彥錚心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葉婷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101 年1 月5 日渣打商銀SCB 東內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揭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人影像畫面、交易明細表、被告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1 份及健保卡正面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被害人林巧玫、林義棟、周立玄、蔡治文及李彥錚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巧玫、林義棟、周立玄、蔡治文及李彥錚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證據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調取上揭渣打帳戶於100 年6 月8 日至同年12月8 日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可知在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將該渣打帳戶交付給他人時,該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7元,顯見被告應有縱對方是欲以之作為詐騙帳戶,惟因前開帳戶內餘額甚少並無損失之預見。
末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核發提款卡均設有密碼,以確保個人財產之安全性,具專有性及強烈之屬人、隱私性,是除卡片持有人或關係極為親密、信任者知悉外,其餘他人若非經刻意告知,應無任何管道可得知卡片密碼為何。
換言之,詐騙集團勢必須確信手持之金融卡功能正常方會加以利用,而詐騙集團能有如此之確信,除原所有人同意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以外,別無他途可尋。
查卷附系爭渣打帳戶之提領紀錄,於被害人林巧玫、林義棟、周立玄、蔡治文及李彥錚因受騙分別轉帳匯入款項後,每筆匯款金額旋遭領取乙情,顯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脫離被告持有後,仍有存提紀錄,足徵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無誤。
末按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以杜絕發生遭不肖之徒非法利用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生活常識,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交付者當有不確定之認識,認識該取得金融帳戶者,恐有將所得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虞。
況且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不可能毫無所悉,其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知悉其來路之他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林巧玫、林義棟、周立玄、蔡治文及李彥錚,使林巧玫、林義棟、周立玄、蔡治文及李彥錚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五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林巧玫、林義棟、周立玄、蔡治文及李彥錚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林義棟、周立玄、蔡治文之損害而獲取諒宥,此有本院卷101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29日之訊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25頁、第35至36頁、第38至41頁、第53至55頁),然依和解條件所約定之給付期限屆滿後,被告迄今尚各有1 萬元之餘款未能賠償林巧玫、李彥錚等2 人,嗣經告訴人林巧玫、李彥錚均同意被告延至102 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20日每月分別各賠償林巧玫、李彥錚5,0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交付被害人林巧玫、李彥錚餘款各1 萬元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 詐騙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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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2 │林巧玫│ 29,99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 月8│戶名:葉婷禎、金融│
│ │月8日 │ │ │日晚間9 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機構:渣打國際商業│
│ │ │ │ │被害人,並佯稱為奇摩雅虎購│銀行東內壢分行;帳│
│ │ │ │ │物網站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號(052)000000000│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誤│77541 │
│ │ │ │ │設為分期付款,須配合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 │
│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 │
│ │ │ │ │同日晚間9 時55分於桃園縣中│ │
│ │ │ │ │壢市力行北街與日新路口之便│ │
│ │ │ │ │利商店內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
│ │ │ │ │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2 │100年12 │林義棟│ 12,989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 月8│戶名:葉婷禎、金融│
│ │月8日 │ │ │日晚間6 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機構:渣打國際商業│
│ │ │ │ │被害人,佯稱係奇摩雅虎購物│銀行東內壢分行;帳│
│ │ │ │ │網站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稱│號(052)000000000│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誤設│77541 │
│ │ │ │ │為分期付款,須配合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同│ │
│ │ │ │ │日晚間7 時16分轉帳至指定之│ │
│ │ │ │ │右列帳戶。 │ │
├──┼────┼───┼─────┼─────────────┼─────────┤
│ 3 │100年12 │周立玄│ 17,989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8 │戶名:葉婷禎、金融│
│ │月8日 │ │ │日晚間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機構:渣打國際商業│
│ │ │ │ │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銀行東內壢分行;帳│
│ │ │ │ │工作人員輸入數量錯誤,須其│號(052)000000000│
│ │ │ │ │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77541 │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 │
│ │ │ │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以│ │
│ │ │ │ │民樂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 │
│ │ │ │ │定之右列帳戶。 │ │
├──┼────┼───┼─────┼─────────────┼─────────┤
│ 4 │100年12 │蔡治文│ 7,172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月8 │戶名:葉婷禎、金融│
│ │月8日 │ │ │日晚間8 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機構:渣打國際商業│
│ │ │ │ │人,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稱│銀行東內壢分行;帳│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簽收設定誤設│號(052)000000000│
│ │ │ │ │該商店定期客戶,將會每月自│77541 │
│ │ │ │ │動扣款,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 │
│ │ │ │ │間9 時3 分至台中市北區進化│ │
│ │ │ │ │路581 號以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 │。 │ │
├──┼────┼───┼─────┼─────────────┼─────────┤
│ 5 │100年12 │李彥錚│ 25,989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2 月8│戶名:葉婷禎、金融│
│ │月8日 │ │ │日下午5 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機構:渣打國際商業│
│ │ │ │ │被害人,佯稱係小蜜蜂服飾店│銀行東內壢分行;帳│
│ │ │ │ │服務人員及郵局辦事人員,稱│號(052)000000000│
│ │ │ │ │其先前便利商店付款方式誤設│77541 │
│ │ │ │ │為分期付款,須配合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同│ │
│ │ │ │ │日下午7 時36分於新竹市光復│ │
│ │ │ │ │路二段101 號以學校內之自動│ │
│ │ │ │ │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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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給付方式 │
│ │ │ │
├──┼───┼────────────────────┤
│1 │林巧玫│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巧玫1 萬元,給付方式為│
│ │ │102 年1 月20日、102 年2 月20日各給付5,00│
│ │ │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2 │李彥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彥錚1 萬元,給付方式為│
│ │ │102 年1 月20日、102 年2 月20日各給付5,00│
│ │ │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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