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琪中
邱泓淇
劉吉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36 號,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0200 號、第102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琪中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邱泓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劉吉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欒同如係新竹縣竹東鎮○○路218 號「東徽診所」及桃園縣龍潭鄉○○路228 號「唯科骨外科診所」(下稱唯科診所)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琪中係欒同如之妻,劉吉桐係龍青藥局負責人,乃唯科診所處方箋取藥處,邱弘淇則係唯科診所及東徽診所之檢驗師兼出資人。
前開2 家診所均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局特約之基層醫療單位。
㈠邱弘淇、劉吉桐、王琪中、欒同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20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健保局對各診所設有每日合理門診量之限制,即依人數增加而逐漸遞減給付每日醫師門診之診察費之規定,亦明知王宗亮於93年8 月2 日、93年8 月3 日、93年12月30日、93年12月31日出國,且王宗亮、林建甫、李英林於94年2 月9 日至94年2 月11日之春節期間亦未在唯科診所看診,渠等竟為規避上開合理門診量之限制,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欒同如於結算93年8 月、93年12月、94年2 月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期間內,連續在唯科診所利用電腦將看診醫師姓名為不實內容之登載,再向健保局做不實網路申報而行使之,以此向健保局詐領相關診療費,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期間乃分別係由王宗亮、林建甫、李英林等醫師看診,而核發予渠等所申報之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宗亮、林建甫、李英林及健保局管理門診數量之正確性。
㈡又邱泓淇、王琪中、劉吉桐、欒同如(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並按實際就診次數、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於每月彙整實際醫療紀錄,據以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詎邱泓淇、王琪中、欒同如就附表一,邱泓淇、王琪中、劉吉桐、欒同如就附表二之部分,復共同承前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連續自94年3 月18日起迄同年1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陳可欣等人(下稱病患)並未實際於附表一、二所列之時間至東徽、唯科診所就診,王琪中、邱泓淇、欒同如仍利用不知情之病患交付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作申報其他診療服務保險給付登載之機會,於前揭病患等人實際就診日另擅自於原先診療服務內容以外,溢刷其等之健保卡,並於邱泓淇、欒同如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佯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上揭病患曾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分別至東徽、唯科診所接受診療之虛偽就診紀錄。
而劉吉桐則明知唯科診所就附表二之病患並無實際看診卻虛報病患就診紀錄,且病患並未前往龍青藥局領藥之情事,竟配合欒同如、王琪中、邱弘淇等人,製作上開虛偽就診紀錄之不實領藥紀錄,再由欒同如以其本人名義,或利用不知情之唯科診所掛名負責人王宗亮(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於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結算月初期間內,以上開不實之病歷及領藥紀錄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據以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用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撥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共1 萬5,723 元予欒同如,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被溢刷之陳可欣等人之權益。
二、嗣中央健康保險局受理檢舉後,責成稽查人員就東徽診所、唯科診所申報之醫療費用進行查核,並對附表一、二所示之病患進行訪談,發現相關申報資料與病患實際就診情形不符,及王宗亮訴請偵辦方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宗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琪中、邱泓淇、劉吉桐(下稱被告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宗亮、證人即受雇醫師林建甫、證人即唯科診所物理治療師林怡秀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65號卷第97至100頁、110 至111 頁、第112 至113 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醫師申請醫療費用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88年11月6 日健保審字第88017446號函各1 份(同前卷第43頁、第45頁、第126 至127 頁)附卷可參;
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核與證人即病患謝雅菱、蔡曜聲、劉家銓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68 號卷一,下稱交查卷一,第86至88頁)、證人即病患謝雅菱、蔡曜聲、劉家銓、陳愛妹、高錦玲、葉文光、彭焜瑾、葉秀春、吳明玉、劉淑華、謝玉屏、曾秀玉、證人即稽查人員劉燕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39 號卷第52背面至53頁、第53頁、第53頁背面、第5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58號卷第7 至8 頁、第15至16頁、第16頁、第16至17頁、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26 號卷第3 至4 頁)、證人陳可欣、詹秀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㈡第69至71頁、卷㈢第81頁背面至84頁)證述相符,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查處名冊、唯科診所與王宗亮聘用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函、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唯科診所欠單紀錄、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唯科診所、東徽診所、龍青藥局之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請清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8 月11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83176912號函各1 份(見交查卷一第99至100 頁、第145 頁、第178 至190 頁、第192 頁、見交查卷二第1 至13頁、第18至19頁、第36至37頁、第42頁、第44至45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5頁、第66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第76至82頁、第86至89頁、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第101 至105 頁、108 至109 頁、第111 至114 頁、第144 至15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39 號卷第22至38頁、98年度他字第18036 號卷第16至146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㈤第1 至129 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王琪中、邱泓淇、劉吉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三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等三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法定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三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適用範圍較修正前為窄,有利於被告等三人。
㈢被告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
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三人。
㈣就牽連犯之規定部分,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因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可從一重論以一罪;
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被告所犯2 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則應評價為一行為犯2 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係從一重論以一罪,亦即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係從一重論以一罪,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三人。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等三人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三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吉桐、王琪中、邱泓淇與欒同如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中之附表二之部分;
被告王琪中、邱泓淇與欒同如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琪中、邱泓淇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劉吉桐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中之附表二之部分,均乃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等三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等三人擅將醫師看診及病患就醫記錄為虛偽不實之填載,據以申報門診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並參以所詐得之金額、參與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等三人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要件,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在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被告等三人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等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且於犯後將溢領之健保費繳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00 號卷第41頁),並積極與王宗亮、林建甫、李英林及如附表一、二所示14位被害人中之1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頁、第179 頁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66頁、第69頁、第70頁、第78頁背面、第80至83頁、第92至93頁,其中就附表一之詹秀鳳部分經本院函詢後,未表示意見),被告等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另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0 年度偵字第10200 號中之被告邱泓淇、第10201 號中之王琪中、邱泓淇、劉吉桐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案件部分:㈠就併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00 號部分,查證人詹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3 月10日刷卡日即為其首次至東徽診所就醫日,伊因腰及背痛去看診,醫師問診後說會傷到腎或是脊椎側彎,所以有幫伊照X 光及做驗尿檢查,並告訴伊幾天後再來看報告,看報告當天,伊並未將健保卡交給診所,所以當日並未刷取健保卡掛號,當時醫師有解說X 光的部分,並說伊腎沒有問題等語(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㈢第81頁反面至84頁),足認詹秀鳳於94年3 月10日至東徽診所就診時,東徽診所之醫師乃曾對詹秀鳳實施尿液檢查,且在詹秀鳳看報告當天並未告知詹秀鳳有尿道感染之症狀,並佐以於94年3 月12日邱弘淇製作之尿液檢驗報告,該報告上之筆跡可斷是後來增加而報告顯不可信,是東徽診所申報詹秀鳳於94年3 月17日看診,並以「泌尿道感染」而開立「克菌錠」及「尿路必寧糖衣錠」等治療泌尿道感染之藥物(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7 號卷㈤第86頁),該申報藥品、檢驗報告及醫藥費收據均非實在。
而就上開邱弘淇虛偽申報詹秀鳳於94年3 月17日之診療費及藥費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8 認定在前,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00 號併案部分,乃與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8 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以審究,而併案意旨以併案部分與事實欄一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就併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01 號之部分,因與前開檢察官起訴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36 號),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一(東徽診所)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病人姓名│虛報醫療費用日期、金額 │合計 │
├──┼────┼─────────────┼──────┤
│1 │陳可欣 │94年3 月25日(448 元) │978元 │
│ │ │94年3 月31日(530 元) │ │
├──┼────┼─────────────┼──────┤
│2 │曾秀玉 │94年5 月6 日(595 元) │1,313元 │
│ │ │94年5 月11日(595 元) │ │
│ │ │94年5 月18日(藥費102 元)│ │
│ │ │94年5 月18日(藥事服務費21│ │
│ │ │元) │ │
├──┼────┼─────────────┼──────┤
│3 │彭焜瑾 │94年3 月18日(190 元) │680元 │
│ │ │94年5 月5 日(490 元) │ │
├──┼────┼─────────────┼──────┤
│4 │劉淑華 │94年4 月15日(346 元) │1,243元 │
│ │ │94年4 月20日(346 元) │ │
│ │ │94年4 月25日(300 元) │ │
│ │ │94年4 月25日(藥費230 元)│ │
│ │ │94年4 月25日(藥事服務費21│ │
│ │ │元) │ │
├──┼────┼─────────────┼──────┤
│5 │謝玉屏 │94年5 月13日(595 元) │1,227元 │
│ │ │94年5 月20日(300 元) │ │
│ │ │94年5 月20日(藥費311 元)│ │
│ │ │94年5 月20日(藥事服務費21│ │
│ │ │元) │ │
├──┼────┼─────────────┼──────┤
│6 │葉秀春 │94年4 月20日(353 元) │1,518元 │
│ │ │94年4 月25日(595 元) │ │
│ │ │94年4 月30日(380 元) │ │
│ │ │94年5 月14日(190 元) │ │
├──┼────┼─────────────┼──────┤
│7 │吳明玉 │94年4 月6 日(570 元) │1,152元 │
│ │ │94年4 月6 日(藥費144 元)│ │
│ │ │94年4 月15日(190 元) │ │
│ │ │94年4 月15日(藥費116 元)│ │
│ │ │(起訴疏漏載,應予補充) │ │
│ │ │94年4 月18日(藥費132 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4 月15日,應│ │
│ │ │予更正) │ │
├──┼────┼─────────────┼──────┤
│8 │詹秀鳳 │94年3 月17日(診察費300 元│789元 │
│ │ │) │ │
│ │ │94年3 月17日(藥費20 元) │ │
│ │ │94年3 月17日(藥事服務費21│ │
│ │ │元) │ │
│ │ │94年3 月20日(448 元) │ │
├──┼────┼─────────────┼──────┤
│合計│ │ │8,900元 │
└──┴────┴─────────────┴──────┘
附表二(唯科診所)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病人姓名│虛報醫療費用日期、金額 │合計 │
├──┼────┼─────────────┼──────┤
│1 │劉家銓 │94年3 月25日(250 元) │365元 │
│ │(原名劉│94年3 月24日(藥費115 元)│ │
│ │治杞) │ │ │
├──┼────┼─────────────┼──────┤
│2 │陳愛妹 │94年3 月25日(275 元) │485元 │
│ │ │94年3 月24日(藥費96元) │ │
│ │ │94年3 月25日(藥費114 元)│ │
├──┼────┼─────────────┼──────┤
│3 │謝雅菱 │94年3 月15日至94年6 月12 │2,657元 │
│ │ │日共11次(處方交付調劑診察│ │
│ │ │費每次25元,11次共275 元)│ │
│ │ │藥局虛報部分 │ │
│ │ │94年3 月15日(196 元) │ │
│ │ │94年3 月21日(221 元) │ │
│ │ │94年3 月30日(221 元) │ │
│ │ │94年4 月5 日(196 元) │ │
│ │ │94年4 月11日(166 元) │ │
│ │ │94年4 月19日(166 元) │ │
│ │ │94年5 月3 日(166 元) │ │
│ │ │94年5 月19日(283 元) │ │
│ │ │94年5 月26日(283元) │ │
│ │ │94年6 月6 日(166 元) │ │
│ │ │94年6 月12日(166 元) │ │
│ │ │94年6 月18日(152 元) │ │
├──┼────┼─────────────┼──────┤
│4 │高錦玲 │94年4 月12日(250 元) │337元 │
│ │ │94年4 月22日(處方交付調劑│ │
│ │ │診察費差額25元) │ │
│ │ │藥局虛報部分 │ │
│ │ │94年4 月22日(62元) │ │
├──┼────┼─────────────┼──────┤
│5 │葉文光 │93年12月5 日(275 元) │1,802元 │
│ │ │93年12月7 日(275 元) │(起訴書誤載│
│ │ │93年12月20日(475 元) │為1,532 元,│
│ │ │93年12月26日(275 元) │應予更正) │
│ │ │藥局虛報部分 │ │
│ │ │93年12月5 日(196 元) │ │
│ │ │93年12月7 日(122 元) │ │
│ │ │93年12月20日(122 元) │ │
│ │ │93年12月26日(62元) │ │
│ │ │(起訴書均誤載為「94年」,│ │
│ │ │ 應予更正) │ │
├──┼────┼─────────────┼──────┤
│6 │蔡曜聲 │94年4 月29日(275 元) │1,177元 │
│ │ │94年8 月23日(780 元) │ │
│ │ │藥局虛報部分 │ │
│ │ │94年4 月29日(122 元) │ │
├──┼────┼─────────────┼──────┤
│合計│ │ │6,823元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6,553 元,│
│ │ │ │應予更正)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