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至應更正為「嚴啟志遂於94年6月8日及94年6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35萬元至黃教清設在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嗣黃教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4年11月間,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持之以賭博而花用殆盡。」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教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及板橋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他2472號卷第26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教清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1條(易科罰金)、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
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
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
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教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所持有保管告訴人嚴啟志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為94年11月間某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