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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英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14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白狀。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有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亦有明文。
再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此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
是以,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羈押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或雖有羈押之必要,而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足當之。
倘被告猶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理灼然。
四、經查,被告蕭英和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其於民國100 年5 、6 月間,犯下本案多起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認其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 年12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稱上開各節,尚與本案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前揭羈押原因迄今猶在。
又被告固稱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對本案所為已深表悔意云云,然仍不足執此遽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即已消滅。
再被告於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將之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本非在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係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參以被告在本案係短期內先後涉犯竊盜8 次之犯行,且犯案手法堪謂雷同,稽此足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況被告既自承係因工作不穩定,為經濟所迫而犯下本案犯行,衡之被告目前生活現況,尚未脫離上開再犯因素,倘本院允許被告具保釋放,亦不免有因上開生活因素而再犯竊盜案件之虞,顯見具保亦難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亦徵限制被告人身之自由,乃當下衡酌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與保全社會之公益目的下,所不得不然之抉擇,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其家庭生活及家人安頓狀況亟須被告在外處理等情,猶不足以形成本院認為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判斷。
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等事,此乃涉及實體判決之量刑審酌,並非停止羈押之要件,至被告家人及家境等情況,亦與羈押之要件無涉,況本院並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縱令在押中,仍非不可與親友會見並交代照護事宜。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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