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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9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彥博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4 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扣案之顆粒1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8673公克,取樣0.0353公克,驗餘淨重0.8320公克),確屬違禁物,有該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及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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