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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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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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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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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12月3 日下午3 時35│100 年3 月14日 │100 年3 月24日 │
│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誤│ │ │
│ │載為99年12月3 日)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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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393 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
│實├──┼───────────┼───────────┼───────────┤
│審│判決│100 年3 月17日 │100 年5 月27日 │100 年10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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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393 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
│判├──┼───────────┼───────────┼───────────┤
│決│確定│100 年4 月11日 │100 年7 月5 日 │100 年11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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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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