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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日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壹肆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叄點壹玖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日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共淨重0.14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書誤植為2 包,驗餘淨重3.190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共淨重0.1409公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3.1906公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認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分別有該公司99年8 月10日UL/2010/70739 、UL/2010/7074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故前開扣案物既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皆屬違禁物無誤,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佐,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中所分別耗損數量0.0091公克之海洛因、0.009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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