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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林孟婷
被 告 張傳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
二、查被告張傳武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其於民國100 年5 、6 月間,犯下本案多起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認其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 年12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次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尚於審理中,且經本院再次詳閱卷附各證據資料及被告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交互勾稽,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前後至少4 件,且被告於各件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犯罪之虞;
本院審酌各案情節、被害人遍居桃園各地、各被害人財產受害程度甚非輕微等各社會公共安全情況,認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妥適保護社會公安。
至聲請意旨全屬聲請人與在押被告之個人事由,與是否羈押無關,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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