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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奕乾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請求證據保全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19條之1 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
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
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21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之3 、第219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僅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5 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始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
又法院對於告訴人經檢察官駁回聲請後,逕向法院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檢察官於駁回保全處分聲請後,聲請人乃逕向本院提出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全字第5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為聲請人母親於住院、治喪期間之奠儀禮簿、農保喪葬補助金和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憑據、探病禮金明細、醫療費用明細及喪葬支出明細等證據。
惟查,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其中農保喪葬補助金和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憑據、醫療費用明細及喪葬支出明細,均可向相關公家或民間相關機構或單位調取資料以供核對,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命被告陳奕貴提出收入支出之相關事證,被告陳奕貴亦於101 年1 月3 日提出費用明細及相關資料,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是相關費用支出明細資料尚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
又經本院向偵查檢察官詢問得知,被告陳奕貴已於偵查中提出奠儀禮簿影本2 本,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故奠儀收入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至若探病禮金明細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有相關書證、物證存在,而被告陳奕貴是否收受探病禮金乙事,非以搜索、扣押原始文件為唯一管道,亦得透過傳訊相關證人方式用以釐清。
是衡諸前揭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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