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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6號
被 告 蕭湘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湘玲有正當工作,且本案業經審理並調查證據完畢,事實證據已經鞏固、釐清,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湘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發布通緝後,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緝獲歸案,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等罪嫌,有證人董武忠、洪榮塗、許阿章之證述及被告蕭湘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護照申請書、臺北關稅局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共犯洪榮塗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226.55公克,純度78.25%,純質淨重177.28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足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00 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01 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簽發拘票交警執行未能拘提到案,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8年8 月17日繫屬於本院,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發佈通緝後,於100 年10月20日方緝獲到案,有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尚未終結確定,況同案被告有林桂香仍遭通緝而未歸案,而被告涉犯重罪常伴有滅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若被告具保在外,難謂無尋求證人藉詞迴護串證及棄保潛逃之虞。
是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綜上,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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