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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財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財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查受刑人范財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尚就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業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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