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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952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城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63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福城明知「現代通筋露」係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96年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向林倉山(業經提起公訴)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購入上開偽藥10瓶後,復以每瓶150 元至200 元不等之代價,在桃園縣及新竹縣之某不詳地點處擺設攤販出售予不特定人。
嗣於98年6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竹蓮市場內,為新竹市衛生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63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管字第57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 年度緩字第185 號卷),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藥 品 名 稱 │ 數量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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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藥品(現代通筋露) │4 瓶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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