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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陸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5.713 公克,驗餘淨重5.673 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民國100 年6 月20號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
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4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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