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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4 至5 部分,前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 至5 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允宜敘明。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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