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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884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48、4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捌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其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48、49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其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48、49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顆粒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515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2公克,驗餘淨重1.4983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2 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509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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