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昌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昌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昌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 │
│ │罪 │ │
├─────┼───────────┼───────────┤
│ 宣 告 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 犯罪日期 │99年9 月22日凌晨0 時42│99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許│
│ │分許 │ │
├──┬──┼───────────┼───────────┤
│ 偵 │ 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關 │ │ │
│ ├──┼───────────┼───────────┤
│ │ 案 │99年度偵字第27605號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
│ │ 號 │ │ │
├──┼──┼───────────┼───────────┤
│ 最 │ 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院 │ │ │
│ 事 ├──┼───────────┼───────────┤
│ 實 │ 案 │99年度壢交簡字第3292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 │
│ 審 │ 號 │ │ │
│ ├──┼───────────┼───────────┤
│ │判決│99年12月16日 │100年10月31日 │
│ │日期│ │ │
├──┼──┼───────────┼───────────┤
│ 確 │ 法 │同上 │同上 │
│ 定 │ 院 │ │ │
│ 判 ├──┼───────────┼───────────┤
│ 決 │ 案 │同上 │同上 │
│ │ 號 │ │ │
│ ├──┼───────────┼───────────┤
│ │確定│100年1月17日 │100年11月28日 │
│ │日期│ │ │
├──┴──┼───────────┼───────────┤
│備 註 │上開拘役於100 年3 月9 │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