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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莊弘道
具 保 人 袁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3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淑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莊弘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由具保人袁淑萍於民國96年5 月3 日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於96年5 月3 日出具現金500,000 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0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2 段522 巷40號住處,通知受刑人於100 年11月24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100 年11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聲請人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住處拘提受刑人,均因未遇受刑人而無法拘提到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2月30日發佈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16日板檢玉銅100 執助4399字第72886 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發佈通緝而仍未緝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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