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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華國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有關起訴犯罪事實一部份:告訴人羅偉成雖指訴於民國99年8 月21日遭被告余華國恐嚇逼迫於林紹均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捺印,涉犯恐嚇取財罪,惟此一事實只要比對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所提陳之光碟,即可證明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捺印之時間為99年8月11日,當時僅告訴人及被告2 人在場,簽名捺印過程並無恐嚇或爭吵情形。
又告訴人持系爭偽造本票向被告借貸後再轉借予林紹均賺取利息,已有林紹均在偵查中證述,被告亦已提出告訴,顯見2 人確有債務糾紛,若僅因告訴人誇大之告訴事實,即令被告受羈押處分,顯非公平。
㈡有關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業已坦承收受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71萬元之本票,但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友人李枝億協調之結果,非以強制方式為之,且告訴人未依協議給付70萬元。
又此部分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㈢有關起訴犯罪事實三部份:被告已坦承有關傷害、妨害自由部分。
惟有關逼迫告訴人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該房屋非告訴人所有,於被告得之後即未再要求告訴人簽立買賣缺書,且縱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亦無財產利益可言,依法不該當恐嚇取財罪責。
㈣有關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部分:被告已將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及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迄至本案被告到案為止,均未再對告訴人有何不當行為發生,且被告先前犯行亦已遭檢察官訴追,自無再對告訴人無同一犯行之必要。
㈤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3 月,所涉犯行非重罪,被害人無重大損害,且年關將屆,被告家中尚有9 個月大之嬰兒由配偶1 人獨自照護,目前配偶又已懷有6 、7 個月身孕,若未蒙具保被告及家屬均承受莫大痛苦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 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
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為本案恐嚇得利、未經許可持有步槍、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有共同被告翁崇貿、陳俊豪、王宏勝之供述、告訴人羅偉成之指訴、證人林紹均、許心慈、游漢生、A1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系爭本票、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
㈡再被告供述就有無持槍恐嚇告訴人羅偉成償債,與共同報告翁崇貿供述之內容,究有無強押告訴人至阿曼酒店包廂並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及有無強令告訴人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許心慈、A1證述之內容皆有不符,而本案尚未經對質詰問之審理程序,被告與翁崇貿前有僱傭關係且為舊識,又有本案多次涉嫌非法向告訴人暴力討債之紀錄,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共涉犯恐嚇得利、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質類似之罪名3 次,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上開各罪之虞,亦堪以認定。
故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所定羈押要件相符,且經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時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並考量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順暢執行及人權充分保障等因素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應予羈押之原因,亦難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至聲請意旨謂年關將屆,被告家中尚有9 個月大之嬰兒由配偶1 人獨自照護,目前配偶又已懷有6 、7 個月身孕,若未蒙具保被告及家屬均承受莫大痛苦等情,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事實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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