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28,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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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俊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更字第1028號所為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俊佐於民國80年間因殺人等犯行,經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執行至95年4 月4 日因假釋出監,後因於98年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致撤銷之前假釋應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惟依執行指揮書,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以有利於異議人即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另適用舊刑法以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年計算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該修正刑法之施行日期為95年7 月1 日)者,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80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4 月4 日假釋出監,並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至105 年4 月3 日止,嗣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即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前案假釋因而遭撤銷,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執更字第10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無期徒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9之1條第5項規定,於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期滿後,接續無期徒刑殘刑25年刑期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異議人具狀敘明,堪認屬實。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即98年間因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致遭撤銷假釋,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係發生在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該修正刑法施行日期為95年7 月1日),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本即應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並依上開刑法第79之1第5項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時,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

再者,刑法第79條之1 係修正併執行之期間,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所據法令規範之變更,亦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已就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計算明文規定。

是以,聲請人逕認檢察官應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執行其前案之殘餘刑期,顯與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異議人前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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