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294,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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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江俊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江俊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及100 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

為此,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並經分別判決確定之各罪,縱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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