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3,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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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6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判決確定,惟起訴書中漏未就扣案之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而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民國100 年5 月12號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

惟該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該案100 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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