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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NAM TSE.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印度護照壹本(護照號碼為E0000000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ONAM TSETAN因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242 號為緩起訴處分。
又本件扣案之護照號碼為E0000000號印度護照1 本,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係被告購得,應認屬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2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護照號碼為E0000000號印度護照1 本,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購得而屬其所有(見偵查卷第6 頁、第30至31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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