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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遠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捌點肆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拾柒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遠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5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85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白色粉末5 包(總淨重8.46,純質淨重1.6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定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98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1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至所查扣之白色晶體5 包(驗前總毛重17.23 公克,驗餘總毛重17.11 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均含甲基安分他命成分,復有該局9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030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上開白色粉末5 包及白色晶體5 包確分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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