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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寶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寶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寶鳳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本件受刑人蔡寶鳳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亦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為折算標準,比較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數罪併罰裁判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蔡寶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1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3年8 月6 日,係在99年11月2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 2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蔡寶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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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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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幫助詐欺罪 │幫助詐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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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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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2 月3 日 │93年8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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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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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 │97年度偵字第162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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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25449 號 │100 年度簡字第305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10月29日 │100 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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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9年11月29日 │100 年12月26日 │
├──┴─────┼─────────────┴─────────────┤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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