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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應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應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應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7 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 年5 月8日,係在100 年7 月2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應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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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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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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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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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5日 │99年12月5日 │100年5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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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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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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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860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
│ 審 ├─────┼───────────┼───────────┼───────────┤
│ │ 判決日期 │100年7月29日 │100年7月29日 │100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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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860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860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
│ 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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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日期 │100年7月29日 │100年7月29日 │100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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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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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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