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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7號
被 告 劉邦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8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邦淇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0 年11月11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於本案所涉之竊盜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配合本院調查,而本案既經判決,且被告就自身犯行已深感自責懊悔,為求在刑之執行前得在家中陪伴長輩且考量被告家庭經濟清寒,爰聲請以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劉邦淇所涉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經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予自白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林淑嬌、謝忠勝、周宗潮、林伯穎、李錦源、黃鳳朝、陳姵蓉、林劍明、鍾賜蘭、陳雅萍、李至濠、王枝梅、林家渝及黃明煌等人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鄭林淑嬌、周宗潮、林伯穎、黃鳳朝、陳姵蓉、林劍明、陳雅萍、李至濠、王枝梅、林家渝及黃明煌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證,及被告持以行竊之白色手套1 雙及螺絲起子2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於本件所涉多次竊盜之事實,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21日、22日之密接期間內,即犯本件12次竊盜犯行,亦堪認其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
又本案雖已審結完畢並已判決,惟判決尚未確定,為保全後續上訴審之訴訟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亦難逕認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本院綜合本件訴訟之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若不予以羈押,顯將無從維護社會財產之安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等語為據,然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以便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事由,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故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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