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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憲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憲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憲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予併罰之各罪,其裁判所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有歧異,衡諸另定執行刑制度乃蘊含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初衷,當擇其中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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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貳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0 年5 月19日│100 年5 月20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100 年│院檢察署100 年│
│ │度毒偵字第 │度偵字第21793 │
│ │2666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最│ │院 │院 │
│ 後├────┼───────┼───────┤
│ 事│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100 年度桃簡字│
│ 實│ │第2056號 │第2541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0 年9 月15日│100 年10月31日│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確│ │院 │院 │
│ 定├────┼───────┼───────┤
│ 判│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100 年度桃簡字│
│ 決│ │第2056號 │第2541號 │
│ ├────┼───────┼───────┤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4日 │100 年11月28日│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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