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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平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平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平陸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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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
│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而駕駛罪) │而駕駛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0 年3 月5 日 │100 年7 月2 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981號 │100 年度偵字第202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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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052│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109│
│事│ │號 │號 │
│實├──┼───────────┼───────────┤
│審│判決│100 年5 月30日 │100 年10月24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052│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109│
│判│ │號 │號 │
│決├──┼───────────┼───────────┤
│ │確定│100 年7 月4 日 │100 年11月24日 │
│ │日期│ │ │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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