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351,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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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拾顆、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 年度偵字第31211 號被告李奇峰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據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7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1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子彈17顆,1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3758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5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原均屬違禁物無誤。

惟查,扣案之制式子彈15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因其中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試射擊發,僅剩彈殼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上開其餘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核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將此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志強 __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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