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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武維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維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武維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武維揚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6 月7 日,而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 年6 月7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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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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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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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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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 年2 月3 日 │100 年1 月12日 │100 年1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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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0 年度偵字第65│100 年度毒偵字第│100 年度毒偵字第│
│ 查 │ │79號 │462 號 │6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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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易字第93│
│ 實 │ │824 號 │834 號 │7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0 年4 月27日 │100 年6 月30日 │100 年11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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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0 年6 月7 日 │100 年8 月8 日 │100 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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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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