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1,聲,36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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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張來春
被 告 張宏頌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重訴緝字第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張宏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行,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業經共犯蔡馥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 100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卷內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嫌重大,聲請意旨空言以被告係由大陸自行返台遭逮捕,故無畏罪心態及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即屬無據,又前開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俱存在,尚無法以具保為手段替代之。

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__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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