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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仙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仙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仙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仙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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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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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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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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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4 月26│民國100 年6 月15│民國100 年7 月5 │民國100 年7 月7 │
│ │日晚間6 時許 │日凌晨某時 │日凌晨3 、4 時許│日下午3 時5分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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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偵│
│及案號 │偵字第2244、3198│偵字第2244、3198│偵字第2244、3198│字第18560 號 │
│ │、3423號 │、3423號 │、34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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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 │
│ 實 │ │1795號 │1795號 │1795號 │833 號 │
│ 審 ├──┼────────┼────────┼────────┼────────┤
│ │日期│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100 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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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 │
│ │ │1795號 │1795號 │1795號 │833 號 │
│ ├──┼────────┼────────┼────────┼────────┤
│ 定 │日期│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100 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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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一至三之罪,曾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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