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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江明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所宣告之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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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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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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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
│ │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
│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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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8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9│98年6 月間某日起至98年│100 年1 月30日遭逮捕查│
│ │年4月28日晚間6時許止 │10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獲時起回溯2 個星期前某│
│ │ │止 │日起至100 年1 月30日晚│
│ │ │ │間8時30分許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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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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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585 號、99│98年度偵字第23585 號、│100年度偵字第5882號 │
│ │ │年度偵字第12838號 │99年度偵字第128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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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
│ │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 │
│實├──┼────────────┼───────────┼───────────┤
│審│判決│100年5月31日 │100年5月31日 │100年7月1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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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
│ │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 │
│判├──┼────────────┼───────────┼───────────┤
│決│確定│100年6月20日 │100年6月20日 │100年8月1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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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檢察官│
│ │ 第20號、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 │ 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 │②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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