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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垂賢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垂賢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97年11月1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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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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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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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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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97年9 月18日凌│民國97年8 月5 日晚│97年10月10日下午4 │
│ │晨0 時至0 時52分許│間11時15分許 │時28分許前某時 │
│ │前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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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
│ │4286號 │3049 號 │9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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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97年度桃交簡字第19│
│ │ │12號 │18號 │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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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國98年6月23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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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97年度桃交簡字第19│
│ │ │12號 │18號 │15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國98年7月11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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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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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7年度執字第17│察署98年度執字第22│察署98年度執字第10│
│ │056號 │48號 │6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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