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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鎮宇原名江坤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鎮宇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2 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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