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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瓊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事件,對檢察官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宣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12,000元,75,600元、3,000 元,共計93,600元,既經法院認定係受刑人與共同被告苗鳳珠、苗湯瑞珍之共同販賣行為所得,即應由受刑人及苗鳳珠、苗湯瑞珍三人平均分擔,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12月7 日桃檢秋癸100 執14999 字第105938號函通知受刑人一人負擔繳納上開全數犯罪所得,有欠公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著有判例明揭此旨。
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瓊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與苗鳳珠、苗湯瑞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737 號、98年度訴字第169 號、第170 號、第171 號判決有罪後,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2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後,嗣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0 年5 月5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復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5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黃瓊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略)。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3,000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其中12,000元,應與苗鳳珠連帶沒收,另75,600元,應與苗鳳珠、苗湯瑞珍連帶沒收,另3,000 元,應與苗湯瑞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嗣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3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是受刑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其罪刑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或說明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執行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59號著有判決可參。
查,本件受刑人與共同被告苗鳳珠、苗湯瑞珍所共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前揭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受刑人就渠等犯罪所得之現金,即應連帶沒收,不得分別重複執行沒收。
而既謂「連帶沒收」,即得向共犯中之一人執行全部犯罪所得之沒收。
是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就受刑人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 元部分、及受刑人與苗鳳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2,000元部分、與苗湯瑞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000 元部分、與苗鳳珠、苗湯瑞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75,600元部分,以上開函文通知受刑人繳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法有據,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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