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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達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77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林文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9 年確定後,於民國94年9 月13日移送執行,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文達前因違反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 年12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330461 號文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2 月2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11月22日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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