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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淑貞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9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壹點壹玖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淑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安非他命5 袋(毛重1.2公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卷附之100 年度安保管字第150 號),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溫淑貞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5 小袋(驗前毛重1.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7克,驗餘共毛重0.191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100 年度聲沒字第956 號卷,第2 頁)在卷可稽,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粉末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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